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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三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六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协议方式交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七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八条  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具备供热条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订立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经营范围、期限、供热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第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五)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第十七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八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制订的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检测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预交用热费。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实际用热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告知热用户,报告供热、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进户供热阀;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需要供热企业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而未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盗窃热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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