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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8年8月28日泉山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以及中央和省委、市委、区委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中共泉山区委建议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五)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推进本区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七)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八)区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九)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授予或者撤销泉山区国家机关的荣誉称号;

(十一)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事关全区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的改革举措;

(五)涉及向上级政府申报的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环境长远规划、城市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城市建设重大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变更等方面的重大建议;

(六)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区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及重大处置情况;

(十)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

(十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十三)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上级政府授权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和报告,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和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第八条  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与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沟通协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因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或者临时增加重大事项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在审议中存在较大争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交付本次会议表决,先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进一步研究报告后,可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闭会后十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决议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提出的;

(二)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相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区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相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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